河源专业离婚律师邹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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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002

2017/12/15 19:24:39 河源专业离婚律师
第五条 一方请求少分或者不分给另一方共同财产的,一般应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

(一)共同财产权利客观、现实的存在;

(二)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

 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说明】

 在离婚过程中,一方隐瞒真实情况、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请求人在证明被请求人有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举行为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方少分或者不分得共同财产;事后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再次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并且可以要求对方少分或不分得共同财产。

审理此类案件时,从法律条文出发,应当确定以下要件事实,并相应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

(1)如果被请求人否认请求人主张的共同财产事实,应由请求人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曾经客观存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请求人实际控制,但请求人无需证明该项财产在诉讼时的具体下落和形态。被请求人认可请求方主张的财产、属性及由自己实际控制等事实,或者法院对这些事实已作查明的,如果被请求人主张诉讼时该项财产由于法定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已经灭失(例如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处分、自然毁损、由于正常的投资风险而贬值,等等),作为否定对方请求权的相对事实要件,应由被请求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请求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要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规定办理。

 (2)一方具有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时有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体现了法律对此种行为的谴责和惩罚。具体来说,私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

隐藏是指将财产特别是存折、现金等秘密放在对方或他人不知晓的地方;转移是指将财产从一处移动到他处,使其脱离对方的控制或支配;变卖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物变成货币,离婚分割财产中禁止一方私自变卖财产,无论其变卖所得是否归于夫妻共同财产,都是不允许的,但如果双方同意变卖,则是可以的,变卖所得归于共同财产;毁损是指将有价值或有使用价值的东西,经人为外力作用使其成为无价值或无使用价值之物;伪造债务是指利用假证明、假证人、假文书等手段,伪造、制造债务,以图达到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目的。

被请求人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能导致请求人的实际损失,但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未造成请求人的实际损失(例如隐瞒的财产被发现,或法院对伪造的债务不予认定,等等)。只要被请求人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举行为之一的,请求人均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共同财产权利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

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的,应当举证证明: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说明】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转移,因此,债权人通常不得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而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如果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则应当举证证明:一方婚前的个人债务与债务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具有必然联系,即夫妻一方婚前所欠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双方婚后物质生活的条件。

通常,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有多种情形:(1)一方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共同居住使用的;(2)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3)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等等。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的联系,应当结合债务人举证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同时也应注意,不能将一方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债务人的配偶,加重夫妻双方中另一方的责任。只要一方婚前债务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无关,就不能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条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诉讼中,一方提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

(一)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债务为真实存在;

(三)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

【说明】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离婚诉讼中,如一方要求双方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

 (1)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的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债务为真实存在,即债务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夫妻一方为损害对方财产权益而与他人合谋假造的债务。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债务恶意侵害对方合法权益,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就其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3)债务系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而不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所负。因日常家事或共同财产重大处理决定而发生的债务,不论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均为夫妻共同债务。需注意的是,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结婚或婚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担。

第八条 一方主张由对方个人偿还所负债务的,则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要件事实之一:

(一)对方婚前所负债务;

(二)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从事的生产及经营活动无关;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说明】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离婚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1)对方婚前所负债务。但应当注意,符合《(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况的,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对此例外情况,应由主张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2)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从事的生产及经营活动无关。如一方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或满足个人私欲而奢侈挥霍所负的债务,一方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等;(3)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4)夫妻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此时,举证责任应由夫妻中主张由对方个人偿还债务的一方承担。对于以夫妻一方为当事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并未明确是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对此债务有涉及的,仍应进行审查。

第九条 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共同承担债务后,夫妻之间对债务的分担按照下列原则:

(一)有共同财产的,以共同财产清偿;(二)无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或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夫妻双方协议确定各自承担份额,以归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承担;(三)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及照顾女方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四)一方清偿超过所应分担的债务额,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说明】

婚姻法的规定表明夫妻共同债务为法定连带债务,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非因清偿或者债务免除或者连带之免除,夫妻双方的连带债务不因夫妻离婚而消灭,即使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仍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已作出明确规定:(1)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共同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偿还,清偿债务后剩下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分割;(2)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或财产归各自所有,则由双方协议确定各自承担的共同债务的份额。但债务清偿协议除非经债权人同意并免除其连带责任,仅具有对内效力,而无对外效力。夫妻离婚后,对债权人而言该项债务仍为连带债务;(3)协议不成时,法院应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经济状况及照顾女方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作出判决。但判决确定的仅是双方各自分担的债务额,仅具有对内效力,债权人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4)离婚后,一方因清偿超过所应分担的债务额,致另一方免除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有权向另一方请求偿还其清偿的部分。

 第十条 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时,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要件:

 (一)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二)请求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

 (三)行使权利的时间限于离婚之时;

 (四)不考虑双方过错因素。

【说明】

家务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特定离婚主体的一项权利,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弥补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缺陷,正确评价从事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对家庭作出的贡献,实现夫妻关系实质上的平等。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家务补偿权需具备下列要件事实:

(1)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此乃成立该项请求权的前提,即只有在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间才产生。对于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或者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或者约定采用其他类型的夫妻财产制的,即使一方付出较多的义务,仍不能产生家务补偿请求权。

(2)请求方必须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此为启动该请求权的实质条件,也是离婚义务补偿制度的核心。家务劳动虽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开支,间接增加家庭的财富。如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离婚时一方又不能分享对方婚后所得,就是漠视家务劳动的价值,导致一方无偿占有另一方的劳动。补偿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只有一方付出更多的义务,才存在由另一方给予补偿。付出的义务包括抚养教育子女,照料、赡养老人,支持、协助对方工作等各方面。就内容而言,既包括钱财,也包括劳动和精力。

上述两个要件事实,由请求补偿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3)家务补偿请求权须是离婚时由多付出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在离婚之前或之后均不能向对方提出补偿。补偿请求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离婚时不提出补    偿请求,对方可以不予补偿。离婚后,该请求权随即消灭。

 (4)无论另一方对于婚姻的破裂是否有过错,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均可要求补偿,其补偿请求不以对方的过错为要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过错的,也不因此而被剥夺补偿请求权。

 第十一条 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要件:

 (一)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

 (二)生活困难的情况在离婚时客观存在;

 (三)不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

 (四)提供帮助方有负担能力。

 【说明】

 夫妻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系基于婚姻法上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而产生,其目的在于填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养请求权之丧失,使因离婚而无自立生活能力的一方可    以向他方请求资助,以维持离婚后的生活。

根据婚姻法四十二条规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要件事实:

(1)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这里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另外,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    对于住房困难的帮助,可以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让对方暂时居住以解决生活困难,但这种帮助是否应有时间限制,法律并未规定。我们认为,帮助的性质是一种扶助,是社会责任的分担,    如一直帮助到困难方不再困难为止,对实施帮助方实在有失公允,因此,建议判决时设定一定的期限或条件,使之更为公平、合理。

(2)生活困难的情况在离婚时客观存在。这种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应以离婚时的实际状况为准。如果离婚时并不困难,离婚后才出现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无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上述两个要件事实,由请求帮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3)对于过错问题,与上一条的相关说明基本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4)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自己同样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并以此为由拒绝对请求人作出经济帮助,法官应当根据现有的证据对被请求人的经济能力作出认定。虽综合所有证据、情    况,对被请求人的收人和财产情况仍无法作出认定的,应由被请求人对此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官可判决其对请求方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事宜可由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可综合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谋生能力、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予以判决,判决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按月或按规定时间支付固定数额的金钱。但由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这种帮助义务不可能是无限期、无条件的。判决中可以规定时间限制或附加一定的条件。如果帮助期间生活困难的一方另行      结婚,或者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收人足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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