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某映诉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02民初6267号
原告:陈某映,男,住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代理人:邹光彬,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斯娜,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何某亮,男,住四川省渠县。
上列原告陈某映诉被告何某、何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映的委托代理人邹光彬,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仅还款30000元,尚有1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为源城区,故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映身份证;2、何某、何某亮身份证;3、居住证明;4、借据;5、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6、微信聊天记录;7、借条;8、发票。
被告何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后已经偿还了很多利息,不同意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借款与被告何某亮没有关系,被告何某亮不知情的。
被告何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亮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何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立具《借据》,载明:借款人何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此借款何某定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分二期付清(2018年6月30日支付7万),若逾期不还,被告何某承担全部责任,现自愿用不动资产做抵押。借据落款处注明“借款人:何某、妻:余正菊、长子:何某亮”,并由三方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6日,因被告何某已偿还上述借款3万元,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协商由被告何某作为借款人重新向原告立具《借条》,载明:因投资工程项目于201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21年10月6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分,借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委托邹光彬、温斯娜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6000元。
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2021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告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何某向原告立具的《借据》、《借条》等予以证实,且被告何某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何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何某向原告立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分”,即月利率2%,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原告请求借款利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已经超过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告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债务利息①应从2019年10月6日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经核算,该期间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24%÷365天×318天=20909.59元;②剩余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3.85%×4倍)进行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何某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很多利息,对此被告何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何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何某亮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何某作为借款人第一次向原告立具的《借据》有被告何某亮签名确认,但是,之后原告与被告何某协商重新立具的《借条》时,被告何某亮没有在《借条》签名确认,借款人仅有被告何某,因此,视为双方对涉案债务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何某亮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某亮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①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欠付利息20909.59元;②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进行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2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伟东
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丽敏